-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聖諭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樣及英文圖樣(註冊/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聖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被告在FACEBOOK網站所刊登之信息及圖片資料1份。
- (三)員警鍾耿威102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書及103年8月21
- (四)機地通訊行名片1張。
- (五)102年7月26日蒐證照片8張、102年9月5日蒐證照片2
- (六)員警鍾耿威所製作102年9月5日錄音光碟譯文1份及錄音光
- (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九)扣案物品照片131張。
- (十)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鍾文岳所出具之102年11月
- (十一)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授權之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十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 (十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陳聖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惟不思以正當
-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四)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諭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樣及英文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ADIDAS AG(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及其於民國102 年9月1日至102年9月4日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所販入、使用如附件所示圖樣及英文圖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係他人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於102年9 月5日至102年10月27日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其所經營之機地通訊行,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
嗣經員警於102年10月27日據報前往機地通訊行蒐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聖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在FACEBOOK網站所刊登之信息及圖片資料1 份。
(三)員警鍾耿威102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書及103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
(四)機地通訊行名片1 張。
(五)102年7月26日蒐證照片8張、102年9 月5日蒐證照片20張。
(六)員警鍾耿威所製作102年9月5日錄音光碟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
(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九)扣案物品照片131 張。
(十)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鍾文岳所出具之102 年11月21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
(十一)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授權之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2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1份。
(十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號)各1份。
(十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類似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意識,對商標權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亦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非鉅,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已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指定之商品 │
├──┼──────┼────────────────┤
│ 1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 │
├──┼──────┼────────────────┤
│ 2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 │
├──┼──────┼────────────────┤
│ 3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
│ │ │紙、非包裝用塑膠膜等(類似群組:│
│ │ │1706等)。 │
├──┼──────┼────────────────┤
│ 4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等。│
├──┼──────┼────────────────┤
│ 5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等。│
├──┼──────┼────────────────┤
│ 6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
│ │ │紙、非包裝用塑膠膜等(類似群組:│
│ │ │1706等)。 │
├──┼──────┼────────────────┤
│ 7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非│
│ │ │包裝用塑膠膜等(類似群組:1706等│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6件 │
│ │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2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行│42件 │
│ │動電話防刮保護膜 │ │
├──┼───────────────────┼───┤
│ 3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之行│2件 │
│ │動電話防刮保護膜 │ │
├──┼───────────────────┼───┤
│ 4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標之│9件 │
│ │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5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商標之行│2件 │
│ │動電話保護殼 │ │
├──┼───────────────────┼───┤
│ 6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之行│3件 │
│ │動電話保護殼 │ │
├──┼───────────────────┼───┤
│ 7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商標│1件 │
│ │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 │ │
├──┼───────────────────┼───┤
│ 8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之行 │2件 │
│ │動電話防刮保護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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