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陳榮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頁
- ㈡、被告邱筱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 ㈢、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 ㈣、證人陳家廷、周燦輝、郭重興、彭兆汪、彭喜福於警詢中之
-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新竹
- ㈥、扣案之四色牌52副、抽頭金1萬1,500元、賭資2萬3,20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 ㈡、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㈢、爰審酌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前均未有賭博之前科,
- ㈣、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㈤、扣案之四色牌52副、帳冊1本,為被告陳榮錦所有供犯本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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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錦
邱筱雲
陳國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貳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邱筱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貳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國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貳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國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新竹市○○路000○00號之居處供陳榮錦作聚眾賭博之場所。
陳榮錦並在該處提供四色牌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請邱筱雲負責收取抽頭金及準備賭客之膳食。
其賭博方式為每局5人,1副牌玩4次,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1,000元之賭資,胡牌者若翻花中花者,則可再取得100元賭資,陳榮錦則每局抽頭100元藉此牟利。
嗣經警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當場查獲陳家廷、周燦輝、郭重興、彭兆汪、彭喜福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52副、抽頭金1萬1,500元、賭資2萬3,200元、帳冊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頁8 至10、97至98,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卷頁27至28)。
㈡、被告邱筱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頁11至13、95至96,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卷頁27至28)。
㈢、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頁14至15、93至94,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卷頁22至23)。
㈣、證人陳家廷、周燦輝、郭重興、彭兆汪、彭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頁16至30)。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帳冊影本8張及現場與查證照片12張(見偵字卷頁31至54)。
㈥、扣案之四色牌52副、抽頭金1萬1,500元、賭資2萬3,200元、帳冊1本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等3人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前均未有賭博之前科,然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等3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陳榮錦、邱筱雲、陳國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陳榮錦、邱筱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陳榮錦、邱筱雲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榮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邱筱雲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榮錦、邱筱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㈤、扣案之四色牌52副、帳冊1本,為被告陳榮錦所有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說,予以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1萬1,500元,為被告陳榮錦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連帶說宣告沒收。
至現場扣得之賭資2萬3,200元,並非被告等3人所有,而係證人陳家廷、周燦輝、郭重興、彭兆汪、彭喜福等所有之賭資,自無從於本案併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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