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5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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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寧、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等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共同毀損告訴人家之鐵捲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楊寧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與曾志豪為夫妻,與楊東東為姊妹,楊寧與楊東東間存有財產糾紛。
楊寧與曾志豪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楊東東住處,欲與楊東東商討財產問題,適楊東東之夫黃銘漢返家,楊東東開啟鐵捲門讓黃銘漢入內,楊寧、曾志豪隨即上前欲進入楊東東住處,惟楊東東發現後立即將鐵捲門放下,楊寧、曾志豪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手拉及以腳頂之方式阻止鐵捲門下降,致該鐵捲門歪斜無法完全閉合而不堪用。
二、案經楊東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寧於警詢及偵查之│坦承以手拉及以腳頂之方式│
│    │供述。                │阻止鐵捲門下降之事實。  │
├──┼───────────┼────────────┤
│(二)│被告曾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同上。                  │
│    │之供述。              │                        │
├──┼───────────┼────────────┤
│(三)│告訴人楊東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證述。            │                        │
├──┼───────────┼────────────┤
│(四)│本署檢察官及事務官勘驗│被告2人以手拉及以腳頂之 │
│    │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方式阻止鐵捲門下降,致該│
│    │                      │鐵捲門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
│(五)│鐵捲門毀損照片、修復估│鐵捲門毀損之事實。      │
│    │價單。                │                        │
└──┴───────────┴────────────┘
二、核被告楊寧、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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