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5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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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傑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牛埔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市中華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苗栗縣通宵鎮○○路000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長生」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許凱傑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承樺,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告知林承樺先前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承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林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許凱傑上開牛埔郵局帳戶。

嗣因林承樺察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57分,撥打電話予吳佳蓉,佯稱係民宿業者,告知因作業疏失誤將長期客戶帳單設定至其帳戶扣款,嗣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佳蓉,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匯款1萬2,012元至許凱傑上開牛埔郵局帳戶。

嗣因吳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4日晚間7時46分,撥打電話予劉姿妤,佯稱劉姿妤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店員作業疏失將錯誤扣款,嗣再由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姿妤,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劉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文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因劉姿妤察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鎮謙,佯稱蔡鎮謙先前消費因扣款方式錯誤,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蔡鎮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許凱傑上開牛埔郵局帳戶。

嗣因蔡鎮謙察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蔡鎮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承樺、劉姿妤、告訴人吳佳蓉、蔡鎮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牛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凱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牛埔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林承樺、劉姿妤、告訴人吳佳蓉、蔡鎮謙等4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被害人林承樺、劉姿妤、吳佳蓉、蔡鎮謙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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