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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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俊雄偽造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之文書,已交與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已非其所有;

其上蓋用余秀蓮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5弄3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緣陳俊雄與余秀蓮係配偶關係,陳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余秀蓮名下,嗣雙方因故分居,陳俊雄竟未經余秀蓮之授權,擅自取用余秀蓮置於住處之身分證、護照及印章,並於民國103年4月3日,與黃于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竹中正門市,將余秀蓮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育萍,由林育萍在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內蓋用「余秀蓮」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余秀蓮欲將門號過戶予黃于華。
陳俊雄利用林育萍偽造上開申請書後,隨即連同余秀蓮之身分證、護照,持之向不知情承辦人員林育萍行使之,林育萍因而將該門號移轉至黃于華名下,足生損害於余秀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秀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黃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遠傳電信公司10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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