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69,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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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堅永 (原名吳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堅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堅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韋均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韋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入內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嗣因吳堅永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引道往大昌路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該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韋均),始知悉上情。

案經林韋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堅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至6、29至31)。

㈡、告訴人林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11至12背面、29至31)。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頁13)。

㈣、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頁16、17、19)。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堅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告訴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尋回,兼衡被告目前育有一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臺中家商肄業、現擔任技術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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