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前揭公司2樓宿舍內
- ㈡、復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公司1樓大門口,趁
- ㈢、又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上揭公司宿舍內,因不滿
- 二、程序部分:
- 三、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劉嘉驥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暨於本院訊問時就全部犯
- ㈡、告訴人羅際燻及馮明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3380
- ㈢、證人馮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告訴人羅際燻之新仁醫院102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劉嘉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㈡、被告就前揭2次傷害罪及1次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 ㈢、爰審酌被告劉嘉驥年輕氣盛,自我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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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52、253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已於103年12月16日退伍;
其於服役前,任職於羅際燻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之「大紅人力派遣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前揭公司2 樓宿舍內,因向羅際燻借用機車未歸還,遭羅際燻斥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抓住羅際燻之左手,並咬住羅際燻之左手,致羅際燻因此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㈡、復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公司1 樓大門口,趁羅際燻遭其咬傷外出就醫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羅際燻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KI-543號重型機車車尾,致該2 輛機車因而倒地,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左側蓋、右側蓋、右邊條、後燈組、後手把及吊架,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燈組及後蓋等物,受有破裂、脫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羅際燻。
㈢、又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上揭公司宿舍內,因不滿其同事馮明棠為上開情事至派出所作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握拳毆打馮明棠之頭部及左手,致馮明棠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及左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羅際燻、馮明棠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檢具驗傷單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羅際燻、馮明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嘉驥於102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3年12月16日退伍一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先後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旋由告訴人羅際燻及馮明棠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報警到場提起告訴而發覺其犯罪一事,此有告訴人羅際燻及馮明棠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件犯罪、發覺時,均非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所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嘉驥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暨於本院訊問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253 號偵緝卷頁19至20、26至27,本院審易卷頁32、35背面)。
㈡、告訴人羅際燻及馮明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3380號偵卷頁6至9、10至12、32至34、44至45,2678號偵卷頁5至6)。
㈢、證人馮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380號偵卷頁13至15、33、45)。
㈣、告訴人羅際燻之新仁醫院102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IKI-543號重型機車修理收據2 張、前揭機車受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IKI-543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告訴人馮明棠之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3380號偵卷頁19、35、17至18、36至41、23、48至49,26 78號偵卷頁7)。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前揭2次傷害罪及1次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嘉驥年輕氣盛,自我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竟出手傷人並挾怨損壞告訴人羅際燻所有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羅際燻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馮明棠則受有左側手部及左手肘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且車牌號碼000-000號、IKI-543號之重型機車2 台亦受有破裂、脫落之損壞,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實質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 人所受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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