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7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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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宜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因盧永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取走,遂以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

嗣於同年1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欲騎乘上揭失竊機車(業已發還盧永泉具領保管)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宜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47至48)。

㈡、被害人盧永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7至8)。

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頁21至23)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頁13)。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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