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9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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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艷(原名邱國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07、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國豔(原名邱國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鄭奕孟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邊所撿拾之混凝土塊1個(未扣案),擲往鄭奕孟住處2樓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及窗後之窗簾遭砸毀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鄭奕孟;

再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行經左集鴻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門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棒狀不詳物體(未扣案),敲擊左集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等玻璃分別受有蜘蛛網裂痕及頓點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左集鴻。

嗣為鄭奕孟及左集鴻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旁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案經鄭奕孟、左集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國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476 號偵卷頁4至5、37,10207號偵卷頁3至4、26至27)。

㈡、告訴人鄭奕孟、左集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476 號偵卷頁8至9、37,10207號偵卷頁5至6、27)。

㈢、告訴人鄭奕孟住處2 樓窗戶玻璃遭砸毀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告訴人鄭奕孟提出之布料及玻璃修換收據2 紙、告訴人左集鴻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損壞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10476號偵卷頁25至26、28至29、39至40,10207號偵卷頁8、10,10476號偵卷存放袋)。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邱國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揭2 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邱國艷與告訴人鄭奕孟及左集鴻2 人毫不相識、亦無怨隙,竟任意、隨機先後毀損渠等住家窗戶及車輛玻璃,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奕孟之損失,而告訴人左集鴻則於偵查中陳稱毋庸被告賠償等語(見10207 號偵卷頁27),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混凝土塊1 個及棒狀不詳物體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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