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9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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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證據欄、論罪及科刑欄內被告「邱國艷」應更正為「邱國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證據欄、論罪及科刑欄內被告「邱國豔」誤繕為「邱國艷」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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