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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有顯然誤載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 │
├───┼───────────────┼───────────────┤
│主文欄│徐秀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徐秀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六至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至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玖玖公│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玖玖公│
│ │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 │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
│ │重共貳點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重共貳點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
│ │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柒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陸公克│柒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陸公克│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錢│
│ │包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包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拾貳點零│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拾貳點零│
│ │捌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捌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
│ │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
│ │(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玖玖公克)│
│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
│ │重共貳點柒肆肆公克)、如附表二│重共貳點柒肆肆公克)、如附表二│
│ │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
│ │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陸公克)│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陸公克)│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拾貳│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拾貳│
│ │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黑色錢包│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黑色錢包│
│ │壹只,均沒收之。 │壹只,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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