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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244 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永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嗣經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古永志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某處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2T-0233 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1 鄰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經古永志同意而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新中興醫院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於新竹火車站前發生交通事故,遂棄車逃逸入新竹市火車站內為警逮捕,經古永志同意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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