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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厚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厚恒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①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厚恒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 月1 日晚上9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月圓汽車施館」111 號房內,與鄭仁杰、王睿傑、覃季芸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林厚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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