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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彥
具 保 人 韓文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文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彬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並由具保人韓文能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經本院命具保人韓文能偕同被告謝彬彥到庭,未見被告謝彬彥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謝彬彥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謝彬彥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韓文能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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