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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貳點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宏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而上開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6 、7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蔡宏倍騎乘車牌碼號AET-0583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蔡宗庭(所涉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新竹市西濱公路與南港街106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蔡宏倍持有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2.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149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等物,復經蔡宏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宏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6至9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C-008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58至5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1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宏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2.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1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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