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韓文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韓文能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 三、詎韓文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按: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
-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99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韓文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上訴駁回確定①。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韓文能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5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於89年5 月1 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 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7年5 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韓文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欲前往新竹縣芎林鄉○道0 號公路竹林交流道途中,在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右前車燈未開及未繫安全帶等違規事由為巡警予以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0540 公克,淨重16.6140 公克,經鑑驗取用0.1070公克,純質淨重16.0824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韓文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5 、6 、53、66至68頁;
本院卷第38至41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3 )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62、63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及刑案證物照片1 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7 至13、15頁)。
(四)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5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於89年5 月1 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 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7年5 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韓文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0540 公克,淨重16.6140公克,驗餘淨重16.5070 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1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60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