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26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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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勝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智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3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本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3 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

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②。

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

上開①②③⑤案件,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④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又15日,並於100 年8 月1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姜智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海洛因14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1 支等物(姜智勝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公訴),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姜智勝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於隔幾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數行為,應論予分論併罰,此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有關想像競合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海洛因14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1 支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且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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