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28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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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①。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西濱公路與南港街106巷口為警盤查,查獲其胞兄蔡宏倍(蔡宏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另行審結)涉嫌持有毒品,適其在場,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5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5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3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201巷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 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三│
│    │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四│
│    │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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