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榜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二、詎黃榜松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一)黃榜松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晚上7
- (二)黃榜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12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黃榜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四)按: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三)累犯: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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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榜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榜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榜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5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榜松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榜松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榜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發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榜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榜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刑事卷第23至31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6 、7 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偵查卷第8 、9 頁)。
(四)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榜松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 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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