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288,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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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後,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聖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聖博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8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執行滿3 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4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執行滿3 月,經戒治
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詎洪聖博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
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分別
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月6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洪聖博之父懷疑其施用
毒品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月8日13時7分許徵得洪聖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經警見洪聖博言談間神色有異,乃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
洪聖博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554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於當日16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3、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受緩起訴
處分須定期採尿檢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到場,而於102年10月9日1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先後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卷第16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送驗淨重0.0558公克,驗餘淨重0.05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卷第45-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32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第14頁),業經被告洪聖博否認為其所有(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卷第23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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