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289,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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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英迪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其與同事劉育儒同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504 室居所內,先設法向劉育儒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其後即趁隙利用劉育儒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站,在未經劉育儒同意下,於「遠古封神S4」線上遊戲所搭配之網路交易平台上鍵入劉育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劉育儒線上購買儲值點數,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磁紀錄,俟智冠公司將交易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手機後,鄭英迪再將該認證碼回填至智冠公司網頁之方式完成交易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智冠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劉育儒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劉育儒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鄭英迪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鄭英迪以此方式詐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劉育儒及智冠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育儒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之通話明細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英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英迪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查卷第4至7、50、51、54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

(二)告訴人劉育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查卷第8 至10、22頁)。

(三)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份帳單及通話明細報表、智冠公司切結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智冠公司函及函附資料、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資料、香港商記憶維基有限公司函及函附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查卷第25至4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英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英迪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並於「遠古封神S4」線上遊戲所搭配之網路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劉育儒之名義,擅自輸入前揭被害人所有之手機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偽造被害人線上購買儲值點數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再將認證碼回填至智冠公司網頁之方式完成交易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該消費之電磁紀錄,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查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3、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於上開時地冒用他人手機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行交易詐得點數可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於103 年7 月3 日在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被害人賠償金1,000 元無訛,有103年度竹調字第28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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