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00,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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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奎鋒
(原名:呂憲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034號、103年度偵字第66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奎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壹份,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奎鋒係擔任振發汽車商行之銷售員,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為振發汽車商行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陳俐璇,並承諾以高價幫陳俐璇代售原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賓士車作為購買新車之差價,惟因銷售上開中古賓士車時,買賣價格落差過大,為補貼損失,呂奎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俐璇招攬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並承諾為陳俐璇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之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險,致陳俐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104,589 元保險費委託呂奎鋒辦理汽車保險事宜,呂奎鋒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險,僅繳交18,937元保險費,辦理車體損失險丙式限定駕駛且未辦理竊盜損失險,並於收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寄發之原始汽車保險單後不久,在其位在嘉義市○○路0 段000 號居處,將該原始汽車保險單彩色影印剪貼而變更保單內容,偽造任意總保費為「104,589 」、保險種類為「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47,655」、「竊盜損失險」、「43,961」後,連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全」(總經理)之印文予以彩色影印而偽造印文,以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表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承保陳俐璇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之保險,再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陳俐璇而行使之,詐得剩餘保險費85,652元,足生損害於陳俐璇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俐璇發現有異,聯繫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並補發真正汽車保險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呂奎鋒詐得剩餘保險費85,652元之行為,於收取保費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扣案之被告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714 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屬被告呂奎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因上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詹文全」(總經理)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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