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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湧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湧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執行滿3 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曾 (1)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 (1)、 (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湧贈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新寶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3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陳湧贈友人徐賢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0號2 樓於住處當場查獲毒品,適因陳湧贈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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