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劉偉豪前曾①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 二、詎劉偉豪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劉偉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 二、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894
- 三、證人林煥森、陳炬瑋、劉駿威、陳耀湘於警詢中、偵查中之
-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4紙、照片30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 二、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
- 三、核本件被告劉偉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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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偉豪前曾①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7日。
③又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②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而①②案件經同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偉豪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領得前揭許可文件,與賈桂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偉豪於101 年3 月間某日,與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之負責人陳泓嘉(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商議,由陳泓嘉提供「鴻嘉公司」向「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承租使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工廠(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1 之41號等33筆土地),供劉偉豪堆置廢棄物;
再由劉偉豪於101 年3 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向賈桂文購入堆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某鐵皮倉庫內、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1 批(50加侖鐵桶裝553 桶、1 噸PE桶裝236 桶)及廢污泥1 批(528 包太空包)後,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該批廢液、廢污泥陸續載運至上址「鴻嘉公司」新竹廠堆置。
嗣於101年6 月18日10時許,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偉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偉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89至91、150 至151 、160 至163 、234 、248 至251 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42至4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25至30頁)。
二、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7 至8 、103 、111 至112 、248 至251 頁)。
三、證人林煥森、陳炬瑋、劉駿威、陳耀湘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9 至10、15至22、103至104 、111 至112 、160 至163 、248 至251 頁)。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4紙、照片30張、美達公司關西工業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照片、行政院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檢測報告、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23至41、67至74、83至88、99至100 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1 至40、46至47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卷第59至6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第5342號、第59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偉豪貯存、堆置之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1月8日 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鴻嘉公司廠區內完成不明廢棄物採樣作業,並將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依檢驗報告內容判定,本案廢棄物無法證明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5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之上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卷第60頁)。
又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前述判決要旨,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先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本件被告劉偉豪將該批廢液、廢污泥運至上址「鴻嘉公司」新竹廠堆置之行為,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貯存」行為。
三、核本件被告劉偉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罪。
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工作,並因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生態保育均造成一定影響,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及被告係將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倉庫內,與其他隨意傾倒或棄置之情形有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而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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