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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陽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錦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錦陽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道路0 段000 號1 樓之「榮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蕭鴻霖則為黃錦陽自民國102年7 月15日起僱用之抽排水作業工人。
緣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承攬業主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旁之「野村建設常在住宅新建工程」,並由冠華公司之工務副理羅正言(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02號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統籌一切廠商協調、人員安排與機具擺設等事務;
冠華公司復將野村建設工程之土方工程含抽水費用部分等工程發包予達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施作,黃錦陽再以榮泰工程行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達陽公司承攬該工程中之抽水費用部分,而抽水機則由黃錦陽提供,並同時與蕭鴻霖等人至野村建設工程現場施工。
詎黃錦陽本應注意抽水機外接白扁線應為完全絕緣被覆,不得有毀損而致內部銅線裸露之情形,及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就勞工作業中有接觸之虞之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設置防止絕緣老化設施及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並未要求蕭鴻霖穿戴防止絕緣手套,及未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教育訓練、自動檢查、安全設備和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致危害認知不足之蕭鴻霖,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工地內施作抽水工程時,因場所酷熱,工作時身體大量流汗,導致衣服及皮膚濕潤,且左胸及右手接觸抽水機外接白扁線裸露之金屬銅線,電流流經蕭鴻霖身體,造成其發生感電致死,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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