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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智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4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第789 號、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0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0日。
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101 年5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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