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12,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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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第67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仁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仁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3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①;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②;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④;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13日,刻正執行中。

(二)陳仁全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 月25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陳仁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他案,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庄街48巷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案件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期滿止),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13日,刻正執行中等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時,其中前揭部分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部分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部分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部分案件件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部分案件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部分案件應執行之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揭部分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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