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1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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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玉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6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玉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①;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6 日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②;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④。

上開①②④案件與③案件之98年7 月5 日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第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⑤,並與③案件之98年9 月4 日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0 年4 月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27日,刻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三)詎陳玉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近中國科技大學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000004號搜索票,至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2樓對李興新執行搜索,適其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3460號於99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9年3 月1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13日;

而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字第419 號接續案件執行,刑期自101 年11月14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13日,並於102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案件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案件於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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