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1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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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松
盧永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松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永乾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治松、盧永乾均為成年人,李治松因電腦送修問題,而對少年金○○(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遂與盧永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盧永乾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李治松至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快樂連線網咖找少年金○○理論。

李治松先在該網咖2 樓開放空間內,將手放在臀部後方作勢要拔取手槍,並對少年金○○稱:「你不要逼我」等語,復在該網咖1 樓門口,接續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少年金○○,並對少年金○○稱「跟我走沒有事情」等語,少年金○○擔心若不聽從李治松跟隨至李治松住處,恐將遭李治松毆打,致無法行使其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而被迫坐上盧永乾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李治松再坐在少年金○○後方,以三貼方式將少年金○○押往李治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住處,並接續在該住處內限制少年金○○之行動自由。

少年金○○於被限制自由之期間,曾欲逃跑,然不慎撞到大門跌倒而無法逃出。

嗣李治松命不知情之周德皇騎車搭載少年金○○前往他處取款時,少年金○○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姜婷婷,由其姜婷婷代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治松、盧永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治松、盧永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治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第5至9 、53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頁)。

(二)被告盧永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7、53至57頁,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頁)。

(三)告訴人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第11至14、49至51頁,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

(四)證人即員警謝宏昌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

(五)證人即少年金○○之母姜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六)快樂連線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治松、盧永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治松、盧永乾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少年金○○係88年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被告李治松、盧永乾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少年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治松、盧永乾均為成年人卻故意對少年金○○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治松、盧永乾竟不思守法自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李治松、盧永乾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治松業與少年金○○之母姜婷婷達成和解(見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第61頁),暨兼衡被告等之行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李治松、盧永乾為成年人卻共同故意對少年金○○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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