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1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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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純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戴子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

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戴子純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6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采邑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子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戴子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4 、27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7、29至30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戴子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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