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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1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479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振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陸貳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陸貳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零錢包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振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並命陳振雄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其於
該期間內二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其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續行偵查而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陳振雄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
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毛重2.6256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同時持有之。
嗣為警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 號旁工寮查緝,陳振雄趁隙自該工寮逃逸,復經警方在上址客廳桌上扣得陳振
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為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毛重2.62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及玻璃球3 個、零錢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又陳振雄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4日下午5 時22分許,因涉前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住處旁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8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海洛因殘渣
空瓶1 只、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法院審理係以起訴
事實為審理範圍之認定,不受法律見解之拘束,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係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故原起訴書
是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3 個,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
三)2 、所扣得之夾鍊袋1 包,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
被訴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卷第27頁),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不
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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