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21,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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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洪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第548號、第549 號、第764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又犯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洪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何洪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第6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犯行後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及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曾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甲);

①繼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②復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何洪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乙)。

前揭 (甲)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 (乙)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於99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前揭 (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則於100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洪洋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有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3、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4、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洪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洪洋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何洪洋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第548 號、第549 號、第7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何洪洋所為,係犯4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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