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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編號一淨重壹點貳陸柒伍公克、編號二、三、四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壹公克、零點陸玖公克、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剷管貳支、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①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詎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於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2.8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淨重1.2675公克;
編號2、3 、4毛重0.71公克、0.69公克、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2支、鐵盒1個、子彈14顆等物品(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剷管2 支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55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偵查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偵查卷第57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淨重1.2675公克;
編號2、3、4毛重0.71公克、0.69公克、0.57 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偵查卷第57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剷管2支、鐵盒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 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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