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36,201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美瑤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任美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伍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任美瑤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第4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第419 號裁定不付審理。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9月1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任美瑤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受通緝,為警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號7 樓之1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主動交付之已使用注射針筒5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 支及殘渣袋1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5 支及殘渣袋1 個(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8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4 支(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8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被告任美瑤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偵查卷第7 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