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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18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拾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偉恩咖啡鋁罐壹個,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肆拾玖點貳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拾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肆拾玖點貳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偉恩咖啡鋁罐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振義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9 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①;然其於緩刑期內,又
因犯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②,而遭撤銷前
揭緩刑之宣告,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7 日;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
於97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 月23日;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
上開④至⑥、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述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饒振義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6日以92年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饒振義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毛重35.59公克而持有之;
再於103 年3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某處,以6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毛重約29.16 公克,以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6.7公克而持有之,隨即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位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接著再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被告前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嗣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與中和路口處逮捕
,並在其身上隨身背包內特製韋恩咖啡鋁罐扣得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9.16 公克、淨重26.54 公克、純度41.61 % ,純質淨重11.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35.59 公克、16.7公克;
淨重合計為49.3166 公克,總純質淨重49.2672 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經警103 年3 月5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9.16 公克,純質淨重11.04 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白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偵查卷第5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52.29 公克,淨重合計為49.316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49.2672 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63、68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偉恩咖啡鋁罐1 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8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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