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41,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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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盟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95 號、88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 月2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蘇盟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受通緝,於103年5 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適遇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8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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