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81,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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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文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成德路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女友崔新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2.02公克、0.96公克、1.15公克、0.99公克,崔新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文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2.02公克、0.96公克、1.15公克、0.9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頁7),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第二級毒品均係崔新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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