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國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二、詎白國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三、案經鄭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白國文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國文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
- ㈢、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1樓
-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 ㈦、被告親自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姿芯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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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簽之「鄭健均」署押計陸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簽之「鄭健均」署押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白國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白國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鄭健均所有置放於收銀機旁櫃台上之皮夾(內有鄭健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繼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前揭所竊得之鄭健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其表妹劉姿芯任職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1 樓之「震旦電信後龍站前店」,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劉姿芯佯稱:幫忙同事鄭健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劉姿芯誤認白國文係受鄭健均委託代為申辦門號,乃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申請人名稱」、「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等欄位填載「鄭健均」等文字,白國文並冒用「鄭健均」之名義,在「申請人簽章」欄位,接續偽簽「鄭健均」之署押,表示鄭健均欲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持向不知情之劉姿芯據以行使,因劉姿芯誤為係鄭健均本人同意申辦,乃將SONY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免費)及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予白國文,足生損害於鄭健均及威寶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鄭健均於同日中午發現皮夾遭竊,且於翌(19)日上午11時57分許,接獲台哥大公司寄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乃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開「震旦電信後龍站前店」查詢,並調閱上揭「OK便利商店」及「震旦電信後龍站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人別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國文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國文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健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姿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劉姿芯指認被告白國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國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有財產價值而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冒用「鄭健均」名義申辦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張,依前開說明,此SIM卡即屬財物無訛。
是核被告白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姿芯在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名稱」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等欄位,偽簽「鄭健均」之署押各1 枚,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親自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姿芯偽造「鄭健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1 樓之「震旦電信後龍站前店」內,先後在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簽「鄭健均」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劉姿芯據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施詐術行為,造成威寶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就SIM卡該等財物之受損,而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詐欺犯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私欲,竊取被害人鄭健均之皮夾後,又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被害人「鄭健均」之名義偽造通信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工作為黏貼磁磚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親自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姿芯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鄭健均」署押合計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電信公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民國)│ │ │ │ │
├──┼────┼────┼────┼───────┼─────┤
│ 一 │103年2月│威寶電信│第三代行│「申請人名稱」│臺灣新竹地│
│ │18日 │股份有限│動通信業│、「帳單地址」│方法院檢察│
│ │ │公司 │務服務申│及「申請人簽章│署103 年度│
│ │ │ │請書 │」欄位之「鄭健│偵字第5392│
│ │ │ │ │均」署押各1 枚│號偵查卷頁│
│ │ │ │ │,合計3枚 │11 │
├──┼────┼────┼────┼───────┼─────┤
│ 二 │103年2月│台灣大哥│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 │同上偵查卷│
│ │18日 │大股份有│/ 第三代│公司名稱」、「│頁11-1 │
│ │ │限公司 │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及│ │
│ │ │ │業務申請│「手機型號」欄│ │
│ │ │ │書 │位之「鄭健均」│ │
│ │ │ │ │署押各1 枚,合│ │
│ │ │ │ │計3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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