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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燦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獻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獻燦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獻燦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10、11時許,在其友人鄭文貴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對鄭文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執行拘提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8頁)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8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102 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1至63、64、65頁)附卷可佐,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152 號、第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24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友人鄭文貴所有,除據被告供陳外(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證人鄭文貴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8頁),是既非被告所有,且為證人鄭文貴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海洛因 │1 包 │毛重2.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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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海洛因 │2 包 │毛重0.6 公克、0.62公克│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2.65公克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72公克 │
├──┼────────┼───┼───────────┤
│五 │分裝袋 │17個 │ │
├──┼────────┼───┼───────────┤
│六 │磅秤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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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葡萄糖 │1 包 │ │
├──┼────────┼───┼───────────┤
│八 │殘渣袋 │2 個 │ │
├──┼────────┼───┼───────────┤
│九 │吸食器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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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分裝匙 │3 支 │ │
├──┼────────┼───┼───────────┤
│十一│十字起子置物筒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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