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41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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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千
呂哲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呂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正千因前已給付莊兆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購車訂金,詎莊兆峻即避不見面,劉正千故而對莊兆峻心生不滿,遂與呂哲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712號房,經其友人陳雅暐開門後,劉正千與呂哲賢即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內並徒手毆打莊兆峻,造成莊兆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約4公分長裂傷、臉擦傷及流鼻血、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業經莊兆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劉正千與呂哲賢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莊兆峻後,將莊兆峻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呂哲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正千與莊兆峻,欲前往小林汽車行解決購車糾紛,以此方式致莊兆峻無法行使其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而被迫坐上呂哲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莊兆峻於被限制自由之期間,曾欲跳車逃跑,然劉正千、呂哲賢旋即下車將莊兆峻強押回車上並再次毆打莊兆峻(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業經撤回,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欄),隨後將莊兆峻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後逃逸。

嗣路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兆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正千、呂哲賢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兆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陳雅暐、林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間帳單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正千、呂哲賢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正千、呂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正千、呂哲賢之間,就其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劉正千、呂哲賢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細故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劉正千、呂哲賢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等之行為、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均為貧困、及被告劉正千待業在家中照顧4個月大之嬰兒、被告呂哲賢在園區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已當庭給付告訴人6,600元,告訴人則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莊兆峻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2、14),認其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並為使其深切反省,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將告訴人莊兆峻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莊兆峻欲跳車逃跑未果,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莊兆峻押回車上並毆打告訴人莊兆峻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果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將告訴人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因告訴人跳車逃跑未果,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再將告訴人押回車上後並毆打告訴人,係為確保或維護繼續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而另起傷害犯意,被告劉正千、呂哲賢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同時確保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㈢、查本件告訴人莊兆峻告訴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劉正千、呂哲賢業與告訴人莊兆峻達成和解,被告劉正千、呂哲賢願給付告訴人莊兆峻6,600元,並已當庭付訖,告訴人莊兆峻則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莊兆峻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2、14),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劉正千、呂哲賢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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