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410,201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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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千
呂哲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千、呂哲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千因與告訴人莊兆峻曾有購車糾紛,且不滿告訴人莊兆峻避不見面,遂與被告呂哲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712號房,經其友人陳雅暐開門後,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即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莊兆峻,造成告訴人莊兆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約4公分長裂傷、臉擦傷及流鼻血、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正千、呂哲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兆峻告訴被告劉正千、呂哲賢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劉正千、呂哲賢業與告訴人莊兆峻達成和解,被告劉正千、呂哲賢願給付告訴人莊兆峻6,600元,並已當庭付訖,告訴人莊兆峻則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莊兆峻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2、14)。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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