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昌明知其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號住處後方之
-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建昌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 ㈢、是核被告黃建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 ㈣、被告黃建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為「阿豪」
-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且未
- ㈥、第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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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鎬壹支、鏈鋸壹支、砍刀壹支、鐵撬壹支、手鋸貳支、小鋤頭貳支、小刀壹支、接電用延長線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昌明知其新竹縣竹東鎮○○里 0鄰○○00號住處後方之土地非其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限,且鄰接該土地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之竹東事業區第 145林班地為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林地內之群生竹木,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 1名綽號為「阿豪」之成年男子約2至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竹東事業區第145林班地內之TWD97座標X:260397、Y:0000000;
X:260399、Y:0000000等處,由黃建昌提供前址住處電源供連接燈具,餘人則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鏈鋸、砍刀、鐵撬、手鋸等器械,分工伐倒林班地內之生立木肖楠 2株(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2,982元)而共同竊取得手,並將其中1株以不詳車號貨車載運駛離現場。
嗣警會同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陳清師於 103年4月28日9時許,在該林班地內發現遭砍伐遺留現場之肖楠 1株(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十字鎬 1支、鏈鋸1支、砍刀1支、鐵撬1支、手鋸2支、小鋤頭2支、小刀1支等物,續沿延長線追索電力來源,發現係由黃建昌前址住處接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昌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核與證人陳清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復有會勘紀錄 1份(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卷第16至19頁)、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 1份(偵卷第20頁)、 103年4月28日查獲黃建昌等竊取竹東事業區第145林班土地內肖楠位置圖、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 1份(偵卷第21至25頁)、採證照片31張(偵卷第26至41頁)在卷,及十字鎬1支、鏈鋸1支、砍刀1支、鐵撬1支、手鋸2支、小鋤頭2支、小刀 1支、接電用延長線2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均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由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 1名綽號為「阿豪」之成年男子約2至3人所攜帶之十字鎬、鏈鋸、砍刀、鐵撬、手鋸、小鋤頭、小刀,乃皆以金屬材質製成,且由該等工具可將上開肖楠鋸切裁斷等情,有前開採證照片可考,堪認均質地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據此,本件遭竊之肖楠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黃建昌等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黃建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另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併此指明。
㈣、被告黃建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 1名綽號為「阿豪」之成年男子約2至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且未能恪遵法令,與不詳成年男子約2至3人共同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數量及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遭竊肖楠2株之山價共為10萬2,982元,有新竹林管處 103年7月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 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20萬5,964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第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十字鎬1支、鏈鋸1支、砍刀1支、鐵撬1支、手鋸2支、小鋤頭2支、小刀 1支、接電用延長線 2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為「阿豪」之成年男子約2至3人所有,供與被告黃建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昌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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