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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有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條壹支、掃刀壹支、鋸子貳支、柴刀貳支、管鉗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支、機車大鎖壹個、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條壹支、掃刀壹支、鋸子貳支、柴刀貳支、管鉗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支、機車大鎖壹個、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鐵條壹支、掃刀壹支、鋸子貳支、柴刀貳支、管鉗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支、機車大鎖壹個、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有舜於民國103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鐵條 1支、掃刀1支、鋸子2支、柴刀 2支、管鉗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機車大鎖1個、童軍繩1條等物,前往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外,其明知停放於芎林分駐所前方、車身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編號)911」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為該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之犯意,持上開鐵條、管鉗、老虎鉗、鐵鎚等物猛力敲擊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備車之左、右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引擎蓋、左側照後鏡,致該警備車左、右前車燈燈罩、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碎裂、引擎蓋凹陷破損、左側照後鏡斷裂而均不堪使用;
嗣芎林分駐所警員顏嘉鴻(起訴書誤載為顏家鴻,應予更正)等多人身著警察制服上前制止,詎鄭有舜明知顏嘉鴻等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掃刀、管鉗、老虎鉗、鐵鎚等物與顏嘉鴻等警員對峙,並作勢攻擊,復在遭顏嘉鴻壓制而掙扎之際,出腳大力踹踢顏嘉鴻,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後經顏嘉鴻等警員一擁而上制伏逮捕鄭有舜,並扣得鐵條 1支、掃刀1支、鋸子2支、柴刀2支、管鉗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機車大鎖1個、童軍繩1條等物而查獲。
三、扣案鐵條1支、掃刀1支、鋸子 2支、柴刀2支、管鉗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機車大鎖1個、童軍繩1條(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至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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