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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76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詹智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詹智全於10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光復路 2段與食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羅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直行時,突遭詹智全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羅宇翔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兩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詹智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宇翔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詹智全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羅宇翔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羅宇翔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詹智全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勒、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而其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於10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馬階醫院新竹分院將其逮補,嗣經警獲其同意,於同日1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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