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維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維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曾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 101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0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獲其同意,於103年5月1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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