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449,2015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103年度偵字第8929號)後,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顯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零柒點叁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伍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編號一該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捌公克;
編號二至編號九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零柒點叁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伍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編號一該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捌公克;
編號二至編號九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邱顯源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曾⑴於98年 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邱顯源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7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於99年 8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於99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於100年3月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
上開⑵、⑶、⑷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邱顯源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總淨重約107.3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19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附近某處,以3萬6千元之代價,向上開綽號「鳥仔(臺語發音)」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編號1該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純度 77.58﹪,純質淨重2.78公克;
編號2至編號9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7.02公克,純度58.05﹪,純質淨重4.0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邱顯源旋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3日15、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店附設之停車場內,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當日19時10分許,邱顯源搭乘陳建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在邱顯源隨身攜帶之腰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其中編號1該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純度77.58﹪,純質淨重2.78公克;
編號 2至編號9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7.02公克,純度 58.05﹪,純質淨重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總淨重約107.3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19公克)等物,繼經邱顯源同意而於當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1包(編號1,驗餘淨重3.54公克,純度 77.58﹪,純質淨重2.7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白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51號毒偵卷第53頁)、粉末8包(編號2至編號9,合計驗餘淨重7.02公克,純度 58.05﹪,純質淨重4.09公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 6包(驗前總淨重約107.3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19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851號毒偵卷第60頁、第69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