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454,2015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明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87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呂明政因於此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後於8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呂明政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1 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