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禮鵬前曾①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 二、張禮鵬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 三、詎張禮鵬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禮鵬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係非死
- 二、訊據被告張禮鵬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被告張禮鵬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 ㈢、又被告張禮鵬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2月2日
- ㈣、爰審酌被告張禮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 ㈤、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狀檢品4包,經送請法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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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捌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捌柒伍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禮鵬前曾①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復於96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復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④復於97年7 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禮鵬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5號、第3457號、第3614號、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張禮鵬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弄0號9室之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禮鵬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8.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送驗淨重16.88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8757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禮鵬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禮鵬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43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8.2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1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6.8757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80號)及吸食器2 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85號)等物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張禮鵬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禮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張禮鵬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張禮鵬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禮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之工作情形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狀檢品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23公克,有該局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頁120 );
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2285公克、0.1561公克、15.5294公克、0.969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0.2274公克、0.1550公克、15.5250公克、0.9683 公克,亦有該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頁103),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張禮鵬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頁 7、96、本院卷頁34),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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