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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鵬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43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
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古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純質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夾鍊袋壹批、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玖拾陸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純質淨重壹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玖拾陸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夾鍊袋壹批、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古鵬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第8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復以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案件所示之罪,皆於102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古鵬程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1年7月至102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文武街東方新都居所與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翔」之成年男子,陸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純質淨重1.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96.80 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旋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之住所內,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又另行起意,在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前述海洛因取微量及將微量葡萄糖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其於102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形跡可疑遭警察攔檢,獲其同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又另行起意,於102年9月12日13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暨附屬建物內持搜索票將其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總純質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96.80公克)、葡萄糖1包、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瓦斯空氣槍1支、鋼珠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及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並經警獲其同意,於102年9月13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質淨重 1.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包(總純質淨重96.80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996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葡萄糖 1包、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 2支、瓦斯空氣槍1枝、鋼珠1批、現金 7千5百元及ASUS筆記型電腦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皆與本案無涉,且恐為被告涉犯他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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