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07,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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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4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家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拾柒支、白色挖杓壹支、黑色挖杓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塑膠吸管貳支、透明挖杓肆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拾柒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白色挖杓壹支、黑色挖杓貳支、塑膠吸管貳支、透明挖杓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高家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高家玲仍未戒絕毒癮,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前緝獲,並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液體之針筒 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針筒47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白色挖杓1支、黑色挖杓 2支、塑膠吸管2支、透明挖杓4支,復經高家玲同意而於當日18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當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執行後,於翌日即103年8月21日7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殘留微量液體之針筒 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保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455號毒偵卷第13頁),經擷取針筒內液體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1455號毒偵卷第16頁),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141號偵卷第14頁),因海洛因液體與針筒、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均已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針筒47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白色挖杓1支、黑色挖杓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扣案物照片見9141號偵卷第37頁)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塑膠吸管2支、透明挖杓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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